【百一案评】销售商可证明产品来源且无主观过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涉案美术作品的字体笔画简洁,粗细分明,结构稳重大方,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广州好媳妇公司作为生产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字体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美家惠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属于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其作为销售商,销售前并不知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3)1402民初294

案情简介

原告潍坊造字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潍坊造字中心)/被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媳妇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家惠食品百货店(以下简称美家惠百货店)

案外人丁道华投入大量精力专注于汉字新字体字形设计与开发,其设计研发的力黑体、悦圆体、朗宋体等汉字美术作品深受市场青睐,原告通过独占方式获得上述美术作品的许可授权。经原告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的“好媳妇、粘钩”产品外包装中的“粘、贴、牢、固、不、易、掉、落”与原告国作登字-2014-F-00125995八幅美术作品相一致、“25、年、见、证、非、凡、可、靠、性”与原告国作登字-2014-F-00125994十幅美术作品相一致。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5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审理中

广州好媳妇公司辩称被告产品包装袋上用的是自己设计的美术体,没有用到原告字库,原告自称的力黑体、郎倩体字库的字,均是电脑宋体的复制品,不具有独创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家惠百货店辩称我方是个小超市,质量上有问题可以承担。产品上的字体都是汉字,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丁道华创作设计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字体笔画简洁,粗细分明,结构稳重大方,整套字型在书写风格、字体结构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的风格,与通用字体存在明显的差异,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潍坊造字中心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丁道华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其授权的《授权证明书》,能够证明丁道华系涉案字体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广州好媳妇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字体系其自己设计创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商品背面印有制造商: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同时印有与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的准确地址,上述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即广州好媳妇公司。广州好媳妇公司虽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实物不是其生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能够认定广州好媳妇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粘、贴、牢、固、不、易、掉、落”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造字工房力黑体”相应字体无实质上的区别,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25、年、见、证、非、凡、可、靠、性”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造字工房朗倩体系列”相应字体构成相似。

广州好媳妇公司作为生产商,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字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字体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美家惠百货店作为销售商,属于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其作为销售商,销售前并不知晓涉案商品涉案侵权,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美家惠百货店虽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潍坊造字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类型,被告广州好媳妇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涉案美术作品市场价值参与度以及本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好媳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法院以判决形式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就能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声誉受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广州好媳妇公司赔偿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