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有声读物未改变作品表达属于复制行为,未尽授权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

 

案号(2017)01民终5386

案情简介

原告谢鑫因/被告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夕拾公司)

谢鑫享有《72变小女生》文字作品著作权。后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懒人听书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的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的。

谢鑫以四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30000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所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会配以富有个性的背景音乐或音效,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

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懒人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之录音,即以有线方式提供涉案作品之复制件,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进行收听,即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均未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分别实施了相应的授权许可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提供帮助的行为。

懒人公司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但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相应法定免责情形,故构成对谢鑫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责任。因懒人公司网站中已将涉案作品录音制品下线,即已经停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谢鑫要求懒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朝花夕拾公司而言,朝花夕拾公司在进行转授权时,理应对自身是否取得该项授权审查到位,确保上游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但朝花夕拾公司除查看了作为图片形式存在的授权文件扫描件外,既未对上游授权文件原件进行审查,亦未向作者及上游授权方核实授权情况,未善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对懒人公司应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创策公司思变公司同理

判决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赔偿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