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债权人有权追加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案号2019)川民终277

案情简介

原告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被告周道红、王皎、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许光兰、周道义

2013522日,金州公司注册成立,初始股权结构为:周某义出资2000万元持股10%,许某兰出资18000万元持股90%。金州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五年内(2018521日前)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

201366日,周某义缴纳出资400万元,许某兰缴纳出资3600万元。

2015316日,经股东会决议,许某兰将其持有的金州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义,将其持有的金州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

20163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州公司向债权人天顺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880万元。

因金州公司无力清偿上述4880万元债务,债权人天顺公司遂诉请追加周道义、周道红、王皎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认缴时间未到的股东能否在执行过程中成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一审中法院认为

金州公司、周道义、许光兰、王皎主张现尚未达到出资的认缴期限不应被追加为金州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本案中,金州公司成立于2013522日,公司股东为周道义、许光兰,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即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金州公司股东应于2018521日前全面履行各自所认缴的出资义务,现该公司股东的出资缴款期限已临近,而公司股东并无补足出资额的迹象。

故无论从预期违约还是不安抗辩的角度,天顺公司均有理由认为金州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当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虽然金州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公司经营状况现已发生了重大变化,   

故天顺公司请求追加金州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周道义、许光兰、周道红、王皎、金州公司称“未达到认缴期限不应被追加为金州公司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王皎不是(2016)川15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上的被申请人,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故天顺公司请求追加王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天顺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追加周道义、许光兰被执行人。

许光兰、周道义不服上诉

二审中

许光兰、周道义事实与理由:

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首先,(2016)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于201951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其次,金州公司已起诉天顺公司、周玉贤等解除相关协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许光兰、周道义的注册资本金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故判决许光兰、周道义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执行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州公司的财产足以覆盖执行债权,没有出现金州公司的财产经司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

法院认为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关于周道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道义于20184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5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法院判定周道义在14400万元范围内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判决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许光兰转让股权发生在2015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仍在一审诉讼中,即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

判决追加周道义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