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可独立行使股东权益,不受夫妻共有制约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48

案情简介

原告艾梅、张新田/被告刘小平/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

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张新田在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110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给刘小平。同年12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两份协议书均没有艾梅签字。

协议签订后,张新田按协议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相应变更。20111219日,张新田又按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等相关五人。经查,设立工贸公司初时的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股东为:张新田、赵世有、张贵华、许国华、张和平。

20111226日,张新田将刘小平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2012523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小平返还张新田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股东张新田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梅同意

 

一审中法院认为

首先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新田转让其在工贸公司1160万元的出资予刘小平,获得32160万元的对价;同时,刘小平受让了工贸公司其余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梅应当知道其夫张新田转让股权的事实。

其次,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小平不但受让了张新田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而且以20277万元收购了工贸公司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实际上刘小平及第三人折奋刚、张宏珍、王鲜、武丕雄收购了工贸公司。

判决驳回诉请

艾梅、张新田不服上诉

二审中

艾梅、张新田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错误。

1、在刘小平与张新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新田有配偶是明知的,且上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2、一审判决回避本案实质上是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和采矿权,侵犯了艾梅、张新田的诉讼权利。从合同内容看,刘小平名义上是受让工贸公司的股权,实际是受让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权并取得矿权,该转让行为均需审批。因此,本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转让工贸公司的股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刘小平作为受让方依照约定向张新田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亦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协议中虽有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刘小平变更为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双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设定的条件,并不改变刘小平受让工贸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及事实。工贸公司系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东,采矿权也始终登记在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