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追认股东会决议应由明确的追认行为确定而非推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1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股东权利义务与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能混同,参加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属于股东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不尽职管理公司并非是违反股东义务,不能以李慧未尽到法定代表人职责不合理推定其作为股东对决议知情,也不能以其应当知情推定李慧对决议追认,李慧是否知情与是否追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李慧是否追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有明确的追认行为确定,不应用指代不明的行为推定。

 

案号(2021)鲁民终623

案情简介

原告李慧因/被告济南贝克汉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汉邦公司)/第三人许鹏、宋春燕

2006918日,贝克汉邦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某慧持股45%,宋某燕持股45%,许某鹏持股10%

2008411日后,李某慧担任贝克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鹏担任监事。

2008619日,贝克汉邦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案涉决议):改选许某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查明,该决议中李某慧的签名系伪造。

遂诉请确认案涉决议不成立。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案涉决议是否成立

一审中法院认为

首先,李慧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系伪造,不是其本人所签,贝克汉邦公司及许鹏均自认贝克汉邦公司自成立之时公司决议及工商备案材料中“李慧”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李慧对此亦未予反驳,故在本案中仅以签名真伪来认定案涉决议成立与否,不符合客观事实

其次,在2016年由宋名帝作为借款人、李慧作为共同还款人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借款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载明了该合同系由贝克汉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宋名帝、李慧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载明了贝克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鹏,许鹏亦认可系其作为贝克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李慧称其对许鹏被选举为贝克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再次,2008619日贝克汉邦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于200862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和变更登记,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及案涉公司决议内容,在此之前贝克汉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李慧,通过案涉决议选举许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免去许鹏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李慧为公司监事,后根据案涉决议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决议事项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并对外公示,现贝克汉邦公司由许鹏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至今已有12年之久,李慧对上述12年中自己不能履行贝克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能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称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慧主张贝克汉邦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其未在案涉决议上签名,对决议事项不知情,认为侵害了其利益,与事实不符,李慧已经以实际行为对案涉决议内容进行了事后追认

判决:驳回诉请。

李慧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贝克汉邦公司和许鹏主张李慧、宋春燕虽未参加股东会,未在决议上签字,但股东对股东会会议内容有认可行为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成立。院认为

1. 许鹏只是股东之一,且根据持股比例为持有较少股权的股东,许鹏追认行为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其他股东

2. 李慧、宋春燕虽在公司设立后,未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会议的行为,原因可能是不知情、放任、放弃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可能,但不能依此推定其没有否定特定股东会决议的权利,也不能推定任何没有李慧、宋春燕参加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都成立、有效,李慧、宋春燕对其它股东会决议持有何种态度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仅就2008619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进行审理

3. 没有证据表明宋名帝参加过本案所涉股东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决议上的签字是宋名帝所签或宋名帝指示的人员所签,故贝克汉邦公司和许鹏所述适用惯例推定宋名帝的行为代表李慧、宋春燕没有事实依据

4. 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根据一审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书面回复的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李慧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知情并行为上表示同意,该回复“宋名帝办理贷款期间提供的贝克汉邦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按要求应为宋名帝提供。”其中“按要求应为宋名帝提供”的内容属于事实不确定的语言表述,确定的表述应为“由(系、为等)宋名帝提供”,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也没有提供所谓的“按要求”是指何种要求,该行所证明内容缺乏支持依据,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对一审法院的回复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宋名帝提供的,因此,也不能以此认定李慧知情并以行为认可上述公司章程和决议。

    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