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典型案例:全额支持欧普公司300万惩罚性赔偿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2-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欧普特”商标在灯类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别并使用于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2019)粤民再147号


案情简介:


欧普公司是“欧普”等图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等,华升公司在其生产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与“欧普”商标高度近似等标识,并在各大实体超市及天猫等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欧普公司认为华升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赔偿基数应如何确定问题


法院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此,法院对该计算方式的相关要素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为主张其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产品销售商瑞隆公司、文达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欧普照明发货托运单》、“OPPLE欧普照明”商标授权店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中约定涉案商标的许可费为36.5万元/年,在《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中约定涉案商标的使用费为每天1000元,两者相互对应。且根据《欧普照明发货托运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OPPLE欧普照明”商标授权店铺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欧普公司与瑞隆公司、文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家居照明事业部零售渠道区域运营商合同》。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证据对于证明“欧普公司授权给销售商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6.5万元/年”这一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二:关于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


法院观点:1.  关于恶意的认定。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属于“明知”仍故意为之。在本案中,首先,华升公司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欧普公司起源于广东省,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早在2007年就多次被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作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所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


其次,华升公司明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仍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国家商标局早在2011年10月就以第10119638号“欧普特”商标、第10090119号“OPTE欧普特”与涉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人在第11类上的注册申请,故华升公司在申请注册“欧普特”商标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欧普特”商标不能用在第11类商品上。但在本案中,华升公司仍然故意将其注册在第21类的“欧普特”商标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可见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据此,足以认定华升公司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形。

2.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情节严重”是指被控侵权人从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方式、范围、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均对权利人产生了较大损失和消极影响。本案中,首先,华升公司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阿里巴巴批发网等多渠道、多途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从本案起诉至再审期间均未停止侵权,且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巨大,其仅在天猫网“oupute旗舰店”其中一款台灯产品的月销量就达1561件,截止2016年8月的总销量就达63935件。


其次,华升公司不仅在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还在网站以“欧普特官方旗舰店”的名称经营,并且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广州市华辉欧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专门从事灯饰产品的研发与生产。


第三,华升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欧普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况且,华升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和批准的经营项目并不包含照明灯具的制造,加上灯类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极易引发安全事故,损害消费者利益,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由此可见,华升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大,后果较为严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法院认为,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本案应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由于上述赔偿基数127.75万元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故对于欧普公司请求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