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章程关于强制回购股权的规定实质是为保证人合性应为有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并经股东签字确认,应视为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股东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案号2018)皖民再88

案情简介

原告章文萍/被告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

章某系原天长市农业机械厂职工,后该厂破产,章某被中天公司接受安置。2001年章某出资成为中天公司股东。2006年章某增加出资,持股比例增加到1.495%,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

2014119日,中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章某亦签字同意,其中原章程第七条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增加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之内容。

20146月,章某与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10日,中天公司作出关于同章某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并送交章某。决定第二条内容为:章某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将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章某20141月持有公司股份28974.70元,按照2014年度公司股权转让指导价格11.1576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为33541.112014915日,中天公司将33541.11元汇入章某账户。自20147月起,中天公司不再继续按月向章某发放股东补贴。公司也不再向章某发放2014年、2015年的红利。

遂诉请判决中天公司章程中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约定均无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2014年章程第七条规定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条款,规定以公司员工身份为条件,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即丧失股东资格。该部分内容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合法有效。

第二部分是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条款,规定在股东未办理或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强制性用公司公积金按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实质为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

股权是公司股东的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章文萍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中天公司有相当部分原破产企业员工,是与章文萍同样的小股东,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也是公司法应有之义。综上,该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章文萍要求确认2014年章程第七条内容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判决2014年章程第七条内容部分无效。二审维持原判,天长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中

天长公司事实与理由

一、中天公司用公积金收购章文萍股权,该公积金并不是注册资本金,自有资产(公积金)收购章文萍股权并未引起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案涉《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系经全部股东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章文萍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认同意,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股权转让规定包括股权转让时价格的认定及处理程序,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中天公司依该章程授权及约定的股权计算价格及转让程序收购章文萍的股权,不存在强行收购。

三、章文萍并不是以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中天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资格、股权转让,股东之间形成了意思自治且达成了合意。中天公司收购章文萍的股权后,已及时将收购的股权分配给在职股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法院认为

章文萍持股比例是1.495%,其作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表决并签字确认同意,章文萍无证据证明系其非自愿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章文萍以此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其中,该款对中天公司解除其与股东劳动关系后,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及公司收购股权有事先约定,实质是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中天公司亦是以公司资本公积金收购章文萍的股权,且公司收购进行减资手续及将收购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均不构成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案涉章程规定股权回购价按照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规定也保障了股东退出的财产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章文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