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骆驼”运动鞋侵害“斯凯奇”外观设计专利判赔12万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1-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鞋面,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鞋面贴片的形状及数量、鞋面贴片的位置布置、鞋孔的数量及位置分布、鞋舌的提拉带及长方形条纹结构、鞋跟部的贴片位置布置及提拉带等鞋面造型设计均基本一致,虽两者的贴片形状及鞋带粗细、鞋头弧度等有略微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案号2022)津01民初811

案情简介

原告斯凯奇(珠海横琴新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奇公司)/被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服饰公司)、被告广州骆驼家居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家居公司)、广东中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2030334419.7、名称为鞋面(2031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骆驼服饰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加工、制造和销售服饰、皮具、鞋的公司。骆驼家居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骆驼旗舰店,中邮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骆驼官方旗舰店,瑞佳讯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骆驼运动自营旗舰店,以上三家公司销售骆驼服饰公司生产的骆驼品牌的鞋履、服饰等商品。

通过对骆驼服饰公司生产,骆驼家居公司、中邮公司、瑞佳讯公司公开销售的同一款困兽系列休闲鞋(货号:A132613515)进行对比,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落入原告第ZL202030334419.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遂诉请判令骆驼服饰公司赔偿斯凯奇公司40万元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90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审理中

骆驼服饰公司、中邮公司共同辩称:

涉案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骆驼服饰公司、中邮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斜面设计至少存在八处以上的区别特征。其中五处构成显著区别,在区别特征中占比一半以上,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很少。原告的律师函缺乏合法性,发出律师函的主体不是专利权人,被告也没有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继续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骆驼服饰公司不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要件,原告的惩罚性赔偿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骆驼品牌利润率是平均线偏下的。莆田中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鞋的装潢引发的纠纷,当时原告主张了200万元损害赔偿,最后以8万元和解,两案诉讼主体不同、案件类型也不同。原告用的是误导性的语言,如果莆田中院涉及的亦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才有可能触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无效的口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认定涉案专利和被诉产品是不是构成相似,要看授权性设计特征在被诉产品中整体的比例和视觉效果。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鞋面,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鞋面贴片的形状及数量、鞋面贴片的位置布置、鞋孔的数量及位置分布、鞋舌的提拉带及长方形条纹结构、鞋跟部的贴片位置布置及提拉带等鞋面造型设计均基本一致,虽两者的贴片形状及鞋带粗细、鞋头弧度等有略微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骆驼服饰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骆驼服饰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生产销售,且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骆驼服饰公司生产、销售。故被告骆驼服饰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斯凯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斯凯奇公司主张骆驼服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骆驼服饰公司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关于侵权故意的判断,原告与被告骆驼服饰公司均系鞋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且二者在业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对同行业竞争者的产品应具有高度认知,以避免侵害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权益。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关于侵权情节严重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小,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诉侵权鞋子包装盒内的质保卡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最早的生产时间为20215月,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骆驼运动自营旗舰店的销售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骆驼服饰公司曾经侵害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并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初1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而应认定其符合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情节严重。法院认为被告骆驼服饰公司并非生产、销售了大量涉案侵权产品,侵权时间较短,销售数量并非众多,被告骆驼服饰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骆驼服饰公司赔偿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