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之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佩克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山东冠县茂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山东黄河三角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茂昌公司(供方)与福佩克公司(需方)、赛宝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茂昌公司未予供货,福佩克公司及赛宝公司亦未督促茂昌公司供货。此后,茂昌公司(需方)与三角洲公司(供方)补签了22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就合同项下货物主张提货。

2016年12月,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甲方)与三角洲公司(乙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流程为甲方付款给茂昌公司,由茂昌公司付款给乙方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茂昌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真实存在,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对于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茂昌公司应当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返还其收到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故其应当返还其尚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408.3万元。因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对于其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的该笔408.3万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但是对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的张某、李某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于茂昌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根据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先从三角洲公司处购得案涉货物,然后经加工后再转卖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茂昌公司既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亦未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交付货物;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主张提货;茂昌公司既不具备加工成品油的资质,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实施了加工行为;再综合考虑茂昌公司对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过程并不清楚等事实,可以认定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相应地,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而茂昌公司只是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已。茂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资金流转过程中可以取得收益,在此情况下,其占有408.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

 

关于张某、李某应否对茂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某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某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二审改判股东张某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408.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