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最高院案例:从沃尔玛被判侵权看合理来源抗辩要点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2-24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明确了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严格条件,一是主观上销售者不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客观上销售者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在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全面覆盖原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沃尔玛公司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及时下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在1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百一高级合伙人王路丰先生、陈少兰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出庭应诉,最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8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委托我所王路丰代理师、陈少兰律师出庭应诉,取得了胜诉判决。

 

我方认为:

 

沃尔玛公司收到起诉状后,长达半年之久未及时作出合理判断并下架,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不能免除沃尔玛公司收到起诉状至产品下架期间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莱卡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差别,莱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7、8等五个权利要求的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蓄水腔内的最低点低于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盖子被揭开后,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能够进行工作,并非如莱卡公司所称只要蓝色盖子一旦揭开被诉侵权产品就无法工作。由此可见,设置于Bi-flux滤芯外部并位于出水口下方的蓝色限流盖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效果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系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在侵权判定过程中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关于权利要求7,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7中的所述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设有所述大分子过滤滤芯的出水口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Bi-flux滤芯壳体下方的出水口因设有2个而位于底部两侧的中间,与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设于大分子过滤壳体底部中间,二者位置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由于出水口个数的不同必然会因此产生相应的位置偏差,出水口数量不同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仍然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技术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二、现有技术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作为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明显可见,公开的技术特征缺少大分子过滤滤芯及结构以及大分子滤芯与除菌滤芯及壶体之间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证据2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因此,莱卡公司就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莱卡公司应承担之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首先,本案难以确定聚蓝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莱卡公司和沃尔玛公司的侵权获利,所以原审法院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其次,莱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是多少,且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是其关键技术,如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难以达到相应技术效果;再次,通过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莱卡公司确认的进口和退货数量、莱卡公司官网上罗列的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数量、沃尔玛公司提交之证据证明的进货数量、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一、二审法院采纳的程度、公证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莱卡公司应承担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沃尔玛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从主观上讲,销售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从客观上讲,销售者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提供明确的可供主张的上游供应商。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通过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沃尔玛公司于2018年1月收到的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沃尔玛公司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时采取下架处理。沃尔玛公司作为跨国企业,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及有足够的能力处理各种知识产权纠纷,即便考虑到沃尔玛公司作为跨国企业在处理相关事务流程上的合规和严谨要求,其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作出初步判断的合理时间也不应当需要如本案已查明的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13日之久,沃尔玛公司在长达半年之久还未能及时作出合理判断并采取下架处理,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此时其再抗辩称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难以成立

 

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充分考量个案因素,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分析、跨国企业专业判断能力及跨国企业管理流程等因素予以确定。

 

故沃尔玛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超过六个月仍未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继续销售,应认为其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能免除沃尔玛公司自此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沃尔玛公司对莱卡公司应承担之赔偿数额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结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