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沪73民终480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孝午及原审被告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以下简称乐田公司第一分店)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198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乐田公司系被控侵权作品的共同制作者,并据此判令乐田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乐田公司称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标准件买卖合同,并以能证明合法来源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乐田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设计、制作被控侵权作品后,将被控侵权作品一、二、三用于在经营场所展览,将含有被控侵权作品四的包材用于经营。

关于被控侵权雕塑,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乐田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装饰陈设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工程内容为“飞人软装设计及采购”,设计的雕塑为“飞人雕塑”,设计及采购应符合乐田公司的实际需求;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按照乐田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后委托他人制作雕塑;乐田公司在审理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被控侵权雕塑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著作权归属于乐田公司。

关于包材,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完成设计后,作品的著作权自动转让至乐田公司。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明显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了委托创作、货物买卖等在内的复合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乐田公司作为委托人,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由其提出要求并最终确定,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体现了乐田公司的意志;被控侵权作品系专为乐田公司的经营而定制,乐田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和实际获益者;乐田公司还对包材设计享有著作权,并声称对雕塑的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应对等,乐田公司虽未直接设计、制作涉案侵权复制品,但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复制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其系涉案侵权复制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鉴于乐田公司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乐田公司关于其缺乏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抗辩,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乐田公司与A公司在合同中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作了约定,但属于双方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乐田公司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