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公司业务出具欠条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1-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对公司业务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伊旗政府向天隆公司出具的欠条虽未指向呼氏公司,但欠条针对的是呼氏公司所有的文体休闲植物园项目,故呼氏公司依然享有对欠条所涉款项的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9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呼能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能公司)、伊金霍洛旗呼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天隆公司应否向呼氏公司支付出资款

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和股权,根据协议约定,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其产生股权法律关系,投资人变成所投资项目或企业的股东。投资则是指投资人用某种有价值的资产,包括资金、人力、知识产权等投入到某个企业项目或经济活动,以获取经济回报的商业行为或过程。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鄂尔多斯市天隆淖尔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设立鄂尔多斯市天隆淖尔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及鄂尔多斯市天隆淖尔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及天隆公司已认可已向呼氏公司投入104170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129628.44万元的性质应属天隆公司应支付的出资款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天隆公司应按照与呼能公司的合意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天隆公司已付10417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因此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的天隆公司应付的投资款为129628.44万元基数,计算天隆公司应补足的出资款数额,具体应为25458.44万元即129628.44万元-104170万元=25458.44万元,故对呼氏公司请求天隆公司应向其支付出资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天隆公司应否向呼能公司承担因未支付出资款而产生的违约金。

 

呼能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天隆公司)投入的129628.44万元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期注入鄂尔多斯市天隆淖尔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协议中对天隆公司的具体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呼能公司要求天隆公司从2015年7月11日起向其承担因未足额支付出资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理据不足

 

三、天隆公司应否向呼氏公司支付抽逃出资款350143679.86元及违约金。

 

首先,文体休闲植物园项目属于呼氏公司的建设项目。本案中,呼能公司(甲方)与天隆公司(乙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伊旗政府与天隆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书》等能够认定,文体休闲植物园项目系呼氏公司的配套建设项目,天隆公司作为呼氏公司的控股公司,呼氏公司的有关生产建设经营由天隆公司全面负责,天隆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据呼氏公司的授权履行职责的行为


其次,伊旗政府向天隆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文体休闲植物园项目因故停办,伊旗政府向天隆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未向呼氏公司出具,但欠条针对的是文体休闲植物园项目,在该项目属于呼氏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呼氏公司依然享有对欠条所涉款项的权益,原审认定呼氏公司并未失去对其所诉350143679.86元出资款所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伊旗政府向天隆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天隆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二审庭审中,天隆公司也同意可以将欠条转予呼氏公司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