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摄影作品不以是否提供原始电子数据文件作为评判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作者: 发表日期:2021-10-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中,鉴于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存储设备空间的有限性、可重复使用的特点,以及电子数据文件的可复制性,作者通常对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及存储设备不会进行长期保存,以提供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及存储设备作为评判著作权归属的必要条件,既无法律依据也过于严苛。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20号

情概述: 

原告为百度糯米公司,被告为大众点评网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原告为配合商户小豆花村在糯米网中进行团购推广活动,指派员工刘某乙至小豆花村经营场所拍摄了多张图片。原告发现被告在大众点评网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了前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63幅图片,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1. 权利图片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视为作者。本案中,案外人刘某乙出具了拍摄权利图片具体过程的说明,被告对其拍摄了上述作品亦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刘某乙系权利图片的拍摄者。同时,依据刘某乙与糯米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与刘某乙出具的《声明》、《说明》内容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权利图片系原告为履行与北京市小豆花村餐饮有限公司西红门分店订立的《糯米网团购推广服务合同》而安排其员工刘某乙拍摄。该次拍摄系由原告安排、主持,其间的创作要求、创作对象体现了原告的意志。有鉴于权利图片的创作过程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其属于法人作品,原告视为权利图片的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
 

2. 原告是否必须提供图片最初形成时的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必须提供图片最初形成时的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及存储设备才能证明相关著作权归属。法院认为,鉴于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存储设备空间的有限性、可重复使用的特点,以及电子数据文件的可复制性,作者通常对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及存储设备不会进行长期保存,以提供原始电子数据文件及存储设备作为评判著作权归属的必要条件,既无法律依据也过于严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前提,需要当事双方同为供给特定社会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各自享有此消彼长的市场竞争优势。本案中,糯米网与大众点评网作为团购类服务网站,经营内容均包含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络团购服务,彼此间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竞争关系,各自通过网站刊载团购信息及图片等营销行为,确可形成相应的竞争优势。法院注意到,相对于大众点评网归属于被告运营所有而言,糯米网上并没有明确标注由原告运营所有的任何信息。相反,通过查看该网站中展示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其上显示的持证人为案外人北京糯米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原告自身的经营范围也并不涉及包含提供网络团购服务在内的电子商务内容。对于上述诸多矛盾之处,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或给予合理解释。

庭审中,尽管原告反复声称,即便糯米网于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主办单位系案外人百度网讯公司,但原告才是糯米网的实际经营者,是该网站竞争权益的归属主体,并为此提供了百度网讯公司出具的《声明》予以佐证。但法院认为,上述《声明》属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关联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抗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网站公示归属信息,达不到原告主张享有糯米网竞争权益的证明目的。有鉴于原告始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为糯米网的经营者,合法享有糯米网为其带来的竞争利益,故法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构成市场竞争关系,其并非是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适格主体,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