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9-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断是否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通常以该产品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如果该产品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且除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之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产品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

 

案号:(2019)京民终36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达尔文公司作为涉案“空气净化设备”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达尔文公司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根据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达尔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被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属于等同侵权。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20、21、24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公知技术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一般而言,若被控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径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专利权,而无需再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申请号为98119968.2、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但证据2的滤网呈条状排列,被控侵权产品的滤网呈网格状排列,证据2是以导电材料为支撑,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塑料壁为支撑,证据2披露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故宇洁公司及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证据2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公知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宇洁公司和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生产、销售“过滤器”行为是否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断是否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通常以该产品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如果该产品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且除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之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产品为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蜂巢凝并滤网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并无不当。根据在案事实,宇洁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仍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蜂巢凝并滤网,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生产、销售过滤器”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是否恰当

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经达尔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宇洁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诉讼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宇洁公司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及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