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红日”状告“红日E家”判赔5000万(下)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5-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得以注册的形式合法并非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阻却事由,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相关注册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一定限制。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东智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圣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红日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喜玛拉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石祥文、祝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关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已在厨电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只要在厨电领域看到“红日”,即容易将之与广州红日公司相联系,故“红日”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市场主体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制止的是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因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受到禁止造成混淆的保护。相关企业名称是否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行为是否恶意攀附并构成混淆误认,应以被诉行为发生之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时间节点。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擅自使用与“红日”相近似标识、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本案中,智美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被诉行为主要表现为:智美公司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上使用“红日E家”标识,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和显著部分均为“红日”,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字号相近似。不仅如此,智美公司还与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联合,利用广州红日公司的原销售渠道和网点,将“红日E家”产品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产品并列销售,并配合各种宣传与营销手段,令相关公众误以为“红日E家”与广州红日公司或“红日”品牌存在特定联系,误导相关公众以为“红日E家”产品与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厨卫”产品同属一家,甚至是“红日厨卫”的升级版,其不当利用和攀附广州红日公司及“红日”标识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恶意明显,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关于智美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恶意,其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广州红日公司不仅在厨卫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还与本案各上诉人均有一定渊源关系。智美公司创始人之一石祥文曾在广州红日公司市场部工作将近一年,而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均担任广州红日公司的省级经销商十余年。因此,各上诉人均明知广州红日公司在厨卫领域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同一领域经营销售与“红日”相近似的“红日E家”产品,并在经营过程中统一部署和行动,联合各网点店铺同时悬挂两个牌子、将“红日E家”产品与“红日”产品混同销售,极力突出“红日厨卫升级啦”“大品牌、新形象、新模式”等宣传,其误导相关公众误以为“红日E家”产品与广州红日公司有特定联系、攀附“红日”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法院认为:

(一)商标得以注册的形式合法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阻却事由。姑且不论被诉行为并非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即使其使用的标识完全与注册商标一致,若其实质是以注册商标为掩护手段,而在具体使用和经营过程中故意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当攀附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亦应予以制止。因此,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

(二)相关注册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一定限制。江西红日公司于2007年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时,尚是广州红日公司省级经销商。除了该商标外,江西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国、河北广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普于2005年还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共同申请了第4620243号“红日e家”注册商标。而广州红日公司与各省级经销商在合作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原则上不允许经销与红日品牌系列各类产品相冲突的其他品牌的产品”。可见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时,相关申请人不仅明知广州红日公司及其“红日”品牌的存在,且属于广州红日公司的省级经销商,负有维护红日品牌的合同义务。故相关商标即使获得注册,相关主体也应恪守维护“红日”品牌的合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以商标获得注册为由,侵害广州红日公司合法权益。

(三)本案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难谓善意,其行为并非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或竞争关系的变化属于常态,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属于各经营者理应始终遵循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各方关系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在明知“红日”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与广州红日公司合作关系已然破裂,智美公司、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在经营其他品牌时,仍应合理避让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标识,避免混淆和误认。但从本案情况来看,石祥文从广州红日公司辞职的次月即成立智美公司并从江西红日公司处受让多年不使用的5920931号“红日e家及图”商标,从王金普、许建国处受让第4620243号“红日e家”注册商标,并联合江西红日公司、河北广诺公司、陕西爱博公司、郑州凯圣瑞公司,促使多省市原广州红日公司销售网点短时间内集体更换门面,并在产品销售具体环境、广告宣传上处处将被诉标识与广州红日公司产生联系,刻意制造混淆误认,通过侵蚀广州红日公司的知名标识而经营销售“红日E家”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有预谋、有组织的恶意侵权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