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难获法律保护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3-2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通常整体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要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但是,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同样也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案情简介

上诉人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和公司)、苏州雪菲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雪菲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萨公司) 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标识仅系涉案包装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商标丧失专用权并不能据此否定整个产品包装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只要该产品包装整体上具备使消费者据此识别来源的功能,则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标丧失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以及对于除商标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能否产生独立的市场价值,发挥独立的识别作用。

 

法院观点

一、涉案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

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可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以产生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通常整体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要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

本案中,发挥识别涉案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包含“特种兵”商标在内的整体包装、装潢。从商标标志要素来看,“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元素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江苏苏萨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其在对外宣传和合同签订时都突出使用了“特种兵”文字,该文字在其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

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为核心进行的设计构思,其整体颜色、包装外形均与“特种兵”相关,社会公众容易将迷彩图案与处于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的“特种兵”元素联系起来,“特种兵”文字及图形部分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核心组成部分,而非可以随意替换的要素。涉案包装、装潢的其他元素与特种兵商标标志相同的元素难以分离。

 

二、涉案包装、装潢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包装、装潢实际上是以“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为核心的,具有蓝白迷彩图案的整体包装、装潢。故“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的可注册性对涉案包装、装潢可保护性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根据生效判决,明确指出“特种兵”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

商标是否具有社会不良影响,是对标识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价值判断,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社会公众是判断有关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主体,社会公众的认知和价值判断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应当是相对稳定的,且一般不因使用情况、商品类别等事实变化而变动不居。江苏苏萨公司虽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现有判决的证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

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涉案包装、装潢将与上述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均与上述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易引发消费者将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