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电商平台自制投诉规则不能免除法定义务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2-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接到的“通知”进行的审查应是形式要件审查,即只要“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即应及时采取转递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电商平台经营者提出的“通知”要求不能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不能以此类平台经营者自行制定的投诉规则作为其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免责依据。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起点中文网)独占享有小说《完美世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内有大量卖家在销售涉案作品的电子书商品,原告通过投诉渠道向被告进行投诉,并告知其具体的侵权商品链接,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删除商品链接,且未采取任何版权保护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其作为平台经营者所应尽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原告发送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其作用在于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知晓被控侵权信息,因此,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送的通知是否符合规定亦应以上述标准作为判断依据。通常来说,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应包括权利人的主体信息、能够定位至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等。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包括了原告营业执照、其与原始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授权代理人进行维权的委托书、能定位至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等材料,且明确告知从未授权第三人通过被告经营的平台销售被控侵权电子书,上述信息能够使被告准确识别权利人、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被控侵权行为作出初步判断,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当综合被控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能性、电商平台采取技术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合理、审慎等因素予以判断。

本案中,首先,原告系国内知名原创文学门户网站,涉案作品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将此类作品授权个人在网络上以电子书的形式进行销售,因此,第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原告在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提供了能够定位至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并要求被告予以删除,被告在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形式予以处理,且此类技术手段亦为被告在同类型案件中通常的处理方式。

最后,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接到的通知进行的审查应是形式要件审查,即只要“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即应及时采取转递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本案中,原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通知”,通常情况下,以该送达媒介发送的通知到达接收人的时间为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应自2019年2月21日已知晓通知内容,但直至2019年3月12日才对被控销售链接采取了限制措施,期间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亦未将“通知”转递第三人, 因此,被告虽已对被控侵权销售链接采取了限制、禁售等措施,但显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难以认定被告采取的措施属合理、审慎。

 

三、如认定被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取证过程中,相关销售页面未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被告陈述其后台数据显示至下架前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销量仅为原告取证购买的一件,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店铺中另有其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未致原告产生扩大的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发送通知、出庭应诉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法院结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电商平台经营者提出的“通知”要求不能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引导权利人通过专门平台进行维权虽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效率,但是,不能以此类平台经营者自行制定的投诉规则作为其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免责依据。

本案中,被告“维权投诉指引”页面虽载明其盗版投诉邮箱于2019年2月底关闭,后续可通过投诉平台进行相关投诉等内容,并载明了通过平台进行投诉的具体流程,但原告向其发送通知的电子邮箱地址明确公示在“维权投诉指引”页面的联系方式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邮件后亦进行了回复,足见被告对于原告发送的通知内容是明确知晓的,其关于系因原告未按照其指引的平台进行维权,致其未能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