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酒鬼”相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无法适用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商标,应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案情简介:

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酒鬼酒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风格、字体及整体均有差异,“酒鬼”花生商品实际使用的图样及包装均为诉争商标,并未与酒鬼酒公司的其他商标相傍靠,亦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

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百世兴公司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使得该商标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世兴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有搭便车的意图。

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二审法院认为:

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2、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是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即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必要结合在案证据,对确属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