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百一商标评审精选案例|以知名作品名称权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获支持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9-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经典案例解读发布于《中华商标》杂志2022年第8期。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


知名作品名称虽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不可否认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因具有知名度会给其权益主体带来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故该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利的一种。


案情简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百一对第27344373号“ 葫芦金刚  ” 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福建葫芦金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即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创作的知名动画作品的知名作品名称高度近似的“ 葫芦金刚 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名称权益。请求宣告系争商标在第5类“含药口香糖; 毒药; 治疗呼吸疾病和呼吸失调的吸入式医药制剂; 灭鼠药; 麻醉药; 杀细菌剂; 净化剂; 兽医用药; 动物用维生素; 药用人参”商品项目上的注册无效。

 

最终商标局认可该无效理由,对第27344373号商标在第5类的注册宣告无效。

 

无效策略与理由:

 

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与著作权人创作的动画片知名作品《葫芦小金刚》中的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小金刚”高度近似的“葫芦金刚”抢注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名称权,也破坏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授权确权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葫芦小金刚”知名作品名称权

 

“葫芦小金刚”系申请人于1991年创作发表的动画片知名作品《葫芦小金刚》的知名作品名称,该动画片由申请人负责投资、组织创作、发行传播,其著作权、作品名称权、角色名称权归属于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依法享有《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动画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依法享有《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中知名角色名称“葫芦娃”、“金刚葫芦娃”角色造型的著作权,且该著作权仍然在合法保护期内,申请人有权主张《葫芦小金刚》作品著作权权利。系争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11月07日,申请人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享有“葫芦小金刚”作品名称权

 

二、系争商标与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高度近似。

 

《葫芦兄弟》是1984年申请人文学组编剧杨玉良根据民间故事《七兄弟》改编创作而成。《葫芦小金刚》为《葫芦兄弟》的续集,是我国经典动画作品之一,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后在全国引起轰动,葫芦娃逐渐成为了许多孩子心目中永不磨灭的形象,许多成年人也难以忘怀。

申请人“葫芦小金刚”知名作品名称与系争商标“葫芦金刚”仅一字之差,仅仅将修饰“金刚”的“小”字删除,不产生实质性改变,二者高度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三、知名动画片《葫芦小金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在先权益的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小金刚”。

 

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是中国最大的美术电影制片厂,亦是中国历史最老的动画制片厂之一,截至目前共摄制美术片428部,占全国美术片产量80%以上。

《葫芦小金刚》为《葫芦兄弟》(是一部中国80年代最著名的动画片之一,最开始是由剪纸来制作)的续集,于1991年1月1日首次在中央电视台播放,《葫芦小金刚》是我国经典动画作品之一,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后在全国引起轰动,葫芦娃逐渐成为了许多孩子心目中永不磨灭的形象,许多成年人也难以忘怀。曾荣获1991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影片奖第二届全国影视动画展播荣誉奖,首届上海市优秀少儿读物评选奖励活动(影视类)三等奖,第五届中国儿童电影“金牛奖”。《葫芦兄弟》也荣获多类荣誉奖项, 1988年获广播电影电视部1986—1987年优秀影片奖,1989年获第三届中国儿童少年电影童牛奖系列片奖,之后还获得首届中国影视动画节目展播三等奖,埃及开罗国际儿童电影节三等奖。

《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动画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17年11月07日之前的1991年就已经在中国乃至全世界多个国家公开播出,申请人“葫芦小金刚”知名作品名称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过申请人的“葫芦小金刚”,可见,系争商标是对申请人“葫芦小金刚”知名作品名称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凝聚了申请人智力成果的知名作品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存在攀附申请人的知名作品名称知名度的巨大嫌疑,该注册行为缺乏正当性。

 

四、被申请人未经权利人即申请人的许可,擅自将与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小金刚”高度近似的文字“葫芦金刚”抢注为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作品名称在先权益。

 

被申请人未经权利人即申请人许可,在第5类“含药口香糖; 毒药; 治疗呼吸疾病和呼吸失调的吸入式医药制剂; 灭鼠药; 麻醉药; 杀细菌剂; 净化剂; 兽医用药; 动物用维生素; 药用人参”上申请“葫芦金刚”商标,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享有的作品名称权益。鉴于申请人“葫芦小金刚”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极高,相关公众在看到系争商标时,必然会对应联想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葫芦小金刚”,此种对应关系的强度与作品著作权的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即作品著作权知名度越高,此种对应关系越强,越容易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和权益。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面向一般大众消费者,是动画作品出品单位开拓相关衍生服务的通常选择之一。

 

在此情况下,系争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一方面,已对申请人合法授权、维权造成巨大的打击;另一方面,也使相关被授权方的生产经营活动面临风险,同时会使申请人和合作方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再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在相关公众心里,“葫芦小金刚”和申请人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因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是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小金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葫芦小金刚”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

 

综上,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作品名称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考虑到“葫芦小金刚”这一作品名称具备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巨大的品牌维护和投入,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风险和误认的情况,同时为保护申请人在先的合法著作权,也为规制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恳请对该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五、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被宣告无效

 

同时,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针对与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小金刚”高度近似的商标“葫芦金刚”进行了恶意抢注,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被宣告无效。不仅如此,被申请人还是一个职业商标抢注人,具有抄袭、模仿、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不是以生产使用为目的,而是作为一种投资方式赚取利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