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恶意注册商标并滥用商标权进行工商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9-3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并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它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不仅不能产生权利人追求的法律效果,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2021)京73民终4553号

 

案情简介:

 

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壕公司”)成立之初为商标代理机构,在成立仅半个月的时间内就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水镇公司”)享有权利的“古北水镇”基本相同的涉案商标,还就该商标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工商部门提起侵权投诉。

 

古北水镇公司认为,小壕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的行为侵害了古北水镇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商誉和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导致古北水镇公司正当申请注册的商标受到阻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小壕公司和古北水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宜狭义,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变化的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民事侵权法发展而来,起初仅仅保护竞争者利益,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立法目标已经由保护竞争者利益不断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拓宽,由单纯的私权保护不断向实现市场管制目标发展。这就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拓展到非同业竞争者的竞争损害。因为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如果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将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

 

本案中,小壕公司和古北水镇公司作为不同的市场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异,虽然不属于同业经营者,但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竞争行为的立法目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广义的竞争关系。

 

二、古北水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市场经济活动中,即使经营者之间存在广义的竞争关系,但就市场中不特定的一般经营者而言,由于竞争的地域范围、行业范围以及在竞争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竞争广度与深度的差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抽象存在的。如果经营者之间没有因具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建立特定化的联系,特定的经营者未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则难以认定上述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市场经营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作为原告对其他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小壕公司和古北水镇公司曾因小壕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发生系列争议,小壕公司曾以涉案商标为权利基础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并提起工商投诉,古北水镇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亦曾因涉案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而被驳回。在古水镇公司与小壕公司已发生现实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关系已非抽象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小壕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可能会妨碍古北水镇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古北水镇公司与本案所涉争议已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小壕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是连接消费者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纽带,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之所以受法律确认和保护,是因为其承载着的商标权人的商誉应当获得法律确认和保护。商标权人通过长期经营和宣传,使消费者能够将其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对其商标所标识商品或服务所形成的稳定认知和积极评价,便成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商标虽然可以经注册而获得专用权,但其商誉的形成和积累却与商标注册无关。商标只有被实际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权人努力经营所积累的商誉才能体现出来,商标权的财产价值才能展现出来。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承载的商誉越多,其经济价值就越大。基于此,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上所承载的商誉享有排他性权利。

 

如果行为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属于抢注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标,或属于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或存在其他法律禁止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则应认定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其申请注册该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商标权取得的不正当性常常意味着,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特定标识的行为或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其虽然在形式上取得对特定标识的专用权,但由于其并未对该标识进行实际使用,亦未对该标识所承载商誉的产生和积累做出贡献,其基于该注册商标进行任何形式的获利活动均非源于自身的诚实劳动,而在本质上均系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智力成果及积累的商誉。

 

本案中,在先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第14073131号商标文字与古北水镇公司的字号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得古北水镇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对古北水镇公司已经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古北水镇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另,在先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小壕公司后续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影响其申请注册第14073132号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进而认定第14073132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该商标也已被宣告无效。

 

由此可知,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小壕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或者属于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属于法律禁止特定行为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故其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二)小壕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进行发函、投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会造成损害后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它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不仅不能产生权利人追求的法律效果,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2月之前,“古北水镇”作为从事提供旅游餐饮等服务的古北水镇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古北水镇公司形成相应的联系。作为同处于北京市密云区且在后成立的经营者,小壕公司理应知晓“古北水镇”商号及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标的知名度,应当对古北水镇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予以尊重并合理避让,不得不合理地借用他人无形资产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商标代理机构,小壕公司亦应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开展市场竞争,不得利用业务上的优势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方式对他人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当干扰。

 

但事实上,小壕公司在成立仅半个月的时间内就在其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古北水镇公司享有权利的“古北水镇”基本相同的涉案商标,还就第14073131号商标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工商部门提起侵权投诉,且小壕公司认可其对涉案商标从未实际使用。由此可见,小壕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并非是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意图抢占“古北水镇”商标资源,从而达到阻止他人使用该商业标识、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目的。

 

由此可以认定,小壕公司系在知晓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小壕公司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时亦明确知晓其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其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该商标权,明显构成商标权滥用。此种情况下,小壕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已不是商标法所希望保护的商标,而是沦为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背道而驰的圈地符号。小壕公司行使其已经“异化”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种种表现,严重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标和制度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保护秩序,损害社会经济和竞争秩序,应依法坚决予以规制。

 

综上,小壕公司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小壕公司与“古北水镇”建立特定联系,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古北水镇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因此遭受损害,其正常经营活动会受到干扰和影响。小壕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