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宣传推广相似线上课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8-0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随着线上教育的普及,越来越多形式的课程在线上开展。对于这些教学课程,是否属于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应该采取何种形式予以保护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通过对计算机教学课程的构成要素的分析,认定其属于汇编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予以了肯定,并结合被告的销售数据作了较高数额的赔偿判决,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号:(2020)粤0192民初1445号


案情简介:


原告风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为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知公司)、广州市优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学公司)、广州群主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主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案涉权利作品是以编程语法的基础知识为内容的教学类课程。从案涉权利课程的构成要素来看,主要由文字、图片等作品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原告根据自身对知识点的理解,创作出个性化的图例、用语、色彩、举例等,再根据创作意图和构思,对这些内容进行选材和编排,形成自己的独特构思,具有独创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体现了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原告系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还应考量原告对课程内容的选择及编排。具体而言,双方课程均是通过电脑访问网站的形式,就预设的课程内容分步进行展示。形式上是采用对话互动的方式,结合练习题分关卡让学员参与整个教学过程;被告虽主张两者在问题设置、内容回答、文本篇幅等存在差异,相同的内容则大部分为通用基础知识,然纵观两个课程,双方的课程问题设计、关卡形式及题目类型,甚至插图中公用知识的字体、颜色、结构安排等均基本相同,足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为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通过其网站对外推广销售被诉侵权课程,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内容,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因为知公司制作的被诉侵权课程第一关对案涉权利作品相应关卡的文本内容、题目等进行了部分修改,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权的侵害。


争议焦点二: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法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一)案涉权利课程的类型及知名度、市场影响。案涉权利课程系以计算机编程语言为核心的基础类教学课程,其学习安排、关卡设计展示的编排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权利作品及其作者、权利人在教育行业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无法作出影响力评判。


(二)案涉权利课程的篇幅。案涉权利作品文字版篇幅超过800页,文本内含大量案例图片,可以看出原告就案涉权利作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和财力。


(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与过错程度。首先,被诉侵权课程仅是对案涉权利课程的内容部分进行替换与更改,整体课程安排与案涉权利课程基本一致。其次,被诉侵权课程的示例插图的字体颜色、大小以及整体布局均与案涉权利课程一致;最后,三被告在微信平台对被诉侵权课程进行多渠道宣传推广。此外,三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否认侵权事实。综上,法院认定三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公证费37000元、公证云平台取证费1660元、律师费35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课程而支出的1499元。对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以及购买被诉侵权课程,符合通常的做法,原告为此支出的公证费用、公证云平台取证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课程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虽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但结合三被告具体的侵权情形,其应承担的数额取决于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因此三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具体数额应以原告的胜诉情况酌情确定。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0000元(含合理费用62000元)。